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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的诉讼成本。这种现象就如同市场经济中的垄断利润平均化现象。也就是说,在司法权力交易的运作配置中,似乎也存在一种司法资源垄断利润平均化的趋势。
(5)人事任免管理方面。现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官实行行政化、利益化管理,这不仅会影响、损害法官应有的司法品格和职业特性,还会为司法商人的产生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对司法资源本身实行市场化配置,仅是为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的交易提供“商机和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二者互动互利下的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而对法官本身实行市场化配置和管理时,便可以直接导致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这是因为,对法官本身实行市场化配置和管理的实质是在制造司法商人,这正是导致法律方法异化的根本原因。

4、法律方法异化的危害后果

本文仅就由于法律方法异化产生的阶段性恶果,简述如下:
恶果之一: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增多。带有司法资源交易性质的结案方式,使得当事人普遍认为案件具有可变性。只要在法院“有人”,能够疏通关系,案件就有变化的“余地”。因此,当事人为了案件具有的“余地”能够为自己所利用,便四处活动,托人求情,使尽各种手段和方式拉关系走门子,以图交易目的的实现。致使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逐年增多,一些案件常常会被“有关系”的当事人“跑”变了味,成了错案 。神圣的法律就这样慢慢地丧失了尊严、稳定和公正。
恶果之二: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广泛的认可,它的短期社会效应发挥到及至状态后,其内在的弊病必然开始全面发作。首先,对于公民而言,他们会逐渐认识到法律只是法官用来处理纷争的“工具”,使用“工具”的力度和幅度,不在于“工具”本身的规定性,而是取决于他们与法官这一“工具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对于法官而言,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律,成为他们谋生和发展的手段,他们在适用法律时,不是考虑将法律本身蕴涵的公正信念、精神原则加以体现和弘扬,而只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工具性作用。从而逐渐丧失对法律职业的神圣感,丧失作为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和社会责任心。从根本上降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动摇全民的法治信念,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
恶果之三:一个不能持续给社会带来公正与效率的审判机制,势必会迫使新的纷争解决机制产生。在新的纷争解决机制产生的过程中,除非我们又建立起更加公正、更加有效的机制,否则,社会的大量纷争在自我整合的过程中,就会自行寻求应急的新解决机制。现实中,这些的新解决机制,除了一些正规的民间调解组织起到了良好作用以外,其他的大多发展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塞了当事人的合法救济途径。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或集团等。
恶果之四:司法活动具有的化解社会信任危机的功能丧失。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和法律方法异化使社会信任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渠道上充满了便道和漏洞,使那些寻求救济的人们相信的是关系、权力、金钱,而不再是法律本身。司法资源交易信息的传递和扩散,使人们普遍认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对社会关系能够起到调和作用。殊不知这种调和作用在给社会带来极短暂的、表面的平和以后,接着所引发的诸多弊端却在根本上加深了社会信任危机。
5、结论

通过本文的论证,可以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律方法的异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探究法律方法异化现象的产生根源,可以明确,其生成于可为司法商人提供高额垄断利润的司法资源交易运行机制,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司法商人的主观意愿;探究法律方法异化及其危害的意义,可以明确,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下的司法实践活动终究会衍变为一种合法外衣下的非法活动,明确真正危害国家法治大厦的不是外在的风沙雪雨,而是那些隐藏其内的变质的、腐朽的基石。

参考文献

《法治与法律方法》陈金钊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

4月,第198页。现在对法律方法的论述很多,如陈金钊、谢晖主编的《法律方法》,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刘治斌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问题》,孙笑侠的《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张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等等,但都无一例外地认为法律方法一定与法律目的相符合,在司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一定是积极的,具有的功能一定都是合法性的。这些观点都是对法律方法的形而上的认识和理解,忽视了法律方法的现实性和主观性。
对我国法学界在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研究上存在的一些误区,已有学者从理论法学的角度提出质疑。详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于《法学》2004年第2期,第3页。郑永流的《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来源法律思想网。
严格地讲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异化的法律方法不同。异化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方法本身已经失去了正确性,无法称之为法律方法,而成为实实在在的非法律方法,不是法律目的与裁判结果的异化,而是法律方法本身属性的变质或丧失,是法律方法价值性的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是指法律主体有意或无意地错误运用、利用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使法律方法的应有作用丧失,并不改变法律方法本身的方法属性或正当属性,更多地指向改变正当目的运用法律方法产生的过程异化或结果异化,指向司法主体自身的异化。本文所讲的法律方法的异化不再区别二者,两种含义兼而有之。
司法主体包括作为司法机关的集体主体和作为法官的个人主体,本文中的司法主体是指作为个人主体的法官。
严格地讲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方法异化并不相同,司法方法异化仅是法律方法异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态,法律方法异化的含义和范围更为宽泛,可以延伸到检察、行政执法、律师业务活动等领域。但本文为了论述方便、准确,不再特意区分二者,将法律方法异化的含义和范围狭义地理解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涵义是指司法腐败的规模化和制度化,是笔者对当前社会现象特别是司法现状进行深入思考后做出的尝试性总结,究其实质属于信息市场的范畴。信息市场的理论是信息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59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马尔萨克(J.Marschak)发表《信息经济学家评论》一文,标志着信息经济学的诞生。1961年后,美国经济学家施迪格勒(J.Stigler) 陆续发表关于信息经济学的文章,获得198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G.Akerbf)提出信息市场中的“柠檬”理论,获得2000年度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该理论现在被广泛应用于经济、行政、人事等各个管理领域。本文就是借鉴这一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分析研究。司法资源交易市场中的司法应该是指广义上的司法,并不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狭义司法),其他执法权力(检察权、行政执法权等)在运用过程中的交易行为与之相类似,甚至具有更高的市场化程度。为了论证清晰,本文仅讨论狭义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的问题。参考书目:陶长琪:《信息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司法资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资源一般是指法院中的职位、级别、福利待遇以及案件等;狭义的司法资源是指案件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审判权、执行权、调查权、知情权和相关司法工作成果等。本文讨论的是狭义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
凡将法律本身及其信念视为商品进行交易活动的法律工作者皆可称为司法商人,在此主要指进行司法资源交易活动的法官,也可称为交易法官。他们是既得利益者,有深厚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基础,不希望变革,但又会利用变革。他们是司法腐败的催化剂,只是更加巧妙、伪善。
本文仅以法院民事案例为模式进行解析。虽然其他案件的形式、内容与之不尽相同,但它们运行模式的实质相同。例如,似乎与市场化最不相干的杀人案件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一旦明确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后期和预审阶段,就有可能成为司法交易市场中的买主,掌握案件事实和法律信息及知识的公安机关或办案人员就可能成为该市场中的卖主,商品就是案件的事实情况、证据材料的取舍和定性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信息及知识等,其中法律信息的含义较为广泛。如案件由谁承办这一信息也有可能成为司法商人手中的待售商品。
指凡是能够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与案件承办人进行交易的人,包括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介绍案件的经纪人、当事人的各种关系人等。
这里的数字是象征性的,将各种利益量化为货币形式,更为直接,易于分析说明。

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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