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
或新政府进行讹诈的国家是一个有力回击,使得它们孤立新国家或新政府的阴谋难以得逞;从法律角度看,相互性承认迫使那些企图玩弄承认手段的国家,不得不认真考虑一下,由于拒不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而导致对方对它们的不承认,并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对保障新国家或新政府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其实,在事实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单方面承认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效果可能会更好。
在政治上,只要坚持事实主义理论,就足以消除一些国家对单方面承认可能表现出承认国恩赐或侮辱的忧虑,因为承认或不承认不会对被承认者的存在事实产生影响,所反映出的无非是承认国对这种事实的认识程度。即使承认国出于政治考虑采取了与事实相背的行为,给被承认者带来恩赐或侮辱之感,那也并非是由承认的单方或相互决定的。单方面承认理论下虽然被承认者不能以不承认对方来反击对方的不承认,但可以有其他的补救措施(不建交便是一种)来使不承认自己的国家付出相应的代价。
在法律上,单方面承认并不意味着承认国一方面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给予被承认者在本国国内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却毫无疑问地在被承认者国内拥有合法地位。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政府在承认国内是没有合法地位的,但承认国政府在被承认政府的国内是否拥有合法地位的问题,在单方面承认的概念下显然不属于承认制度所涉及的内容,而是要由外交关系法来进行调整。如果既存政府不肯承认新政府,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自然无从建立,既存政府也就根本不可能根据外交关系而在新政府国内享有合法地位。既存政府不承认新政府本来就意味着不承认新政府的国内法律制度,自然也就没有理由抱怨本国利益不能受新政府的国内法保护,新政府也不会为此承担国际责任。这样一来,既存政府就必须事先对不承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评估。
(四)相互承认理论的实质是混淆了建交与承认的关系。?
相互承认的情况在国际实践中确实存在,但这并不等于说相互性本来就是承认所必备的方面,这是因为对“相互承认”这个概念的理解角度不同。前面提到的一些相互承认的例子,大多是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的,即双方都可以承认对方,每一方的承认一经作出便发生承认的效力,而无须对方的同意。这里的承认应当是符合单方面承认概念的,即被承认者或者是新政府,
或者虽然已不是新政府,但自从作为新政府出现以来就一直未被现在的承认者所承认。
至于相互承认理论,则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即双方都必须承认对方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承认,也就是说承认须双方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就象建立外交关系一样。这种理解实际上等于是把承认与建交混同起来,或者说是把承认作为一种报复的政治武器来使用。正如于宁在论文中论述的那样:“适用相互性承认的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它只适用于那些过去曾敌视或拒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与台湾国民党当局保有官方关系的国家。那些与我国友好的国家,那些曾遭受殖民主义奴役、其后羸得独立的国家,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这说明即使是在支持相互承认理论的中国作者中间,也有并不将其视为普遍适用者。
类似后一种理解的观点很早就遭到了批评。陈体强早年在反驳构成说理论时曾指出,按照构成说所谓的承认创设国家法律人格的说法,这种人格只有在承认行为完成后才能存在,这就等于把承认变成了一种相互行为或一种协议性质的行为,无法解释一个没有法律存在的实体如何能从事一种建立在预先假定其人格存在基础上的行为。
作为替代,劳特派特认为承认是承认国的单方面行为。针对所谓单方面授予国际人格违反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的指责,劳特派特认为主权和平等原则只是在既存国家之间适用的,而承认并不给新国家打下永远从属的烙印,因为承认一旦作出,就创立一项与其他任何国际义务一样的义务,其约束力来自国际法而不是有关国家的意愿。针对承认即使作为单方面行为也需一个已在法律上存在的实体的观点,他把承认行为解释为国际法律体系透过既存国家涵盖国际社会新组成部分的行为。
因此,既然承认的作用在于确认和接受一定的事实状态,它就只能是一种单方行为,而这正是宣告说所赞同的。因此,单方面行为理论虽然与构成说不一致,却与宣告说相一致。
以上分析同样适用于政府承认的理论中。
(五)“逆条件”承认中的条件并非为承认而设定的条件。
作为相互承认理论的分支和延伸,我国有的学者还提出一种“逆条件”承认理论,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有关承认的国际法的贡献。
这种观点认为,中国不仅拒绝接受其他国家作为承认代价而提出的条件,甚至反过来规定出自己的有关承认的条件。任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就是不完全的承认,如同英国、荷兰、美国等最初与中国的关系那样。但正如这种观点本身即已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出的“条件”并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条件,而仅是承认的必然结果。因此,“逆条件”承认仍然是混淆了承认与建交的区别。
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单方面行为,而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中认为并非所有的单方面行为都产生义务,除非作出这一行为的国家有受
诚然,一个国家一旦承认另一实体为新政府,就表明它已认为该实体具备了作为政府与自己交往的资格,但不能因此要求承认国立即完全按照被承认实体的这种资格与其进行交往,同该实体建立完全相当于政府之间的联系(其最高形式即建立外交关系)。各国政府可以自行为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规定应当满足的先决条件,但无论这些条件满足与否,都不应该影响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新政府资格的认定,因为没有这种认定就根本谈不上随后的任何联系。从逻辑上讲,一个处于被认定地位的政府是不宜为别国对自己的单方面认定规定条件的。如果它的目的是要在这种认定的基础上与别国建立联系,那么这时候所规定的条件就是联系的条件而不是认定的条件,即建交的条件而不是承认的条件。中国政府提出的“条件”确实是承认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建交的先决条件,它是由承认通向建交的必经桥梁。因此,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意味着排除对任何其他自命为中国政府的实体进行承认的可能性,意味着必须与这样的实体断绝建立在承认基础上的官方关系,并在一切国际场合(包括国际组织在内)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地位。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承认仍然具有承认的性质,只要它是由承认国以承认的形式作出的,哪怕在实际上对承认的完整性有所减损,也并不因此影响承认本身的构成,只不过不能导致建交的结果而已。
三、结论?
通过总结有关政府承认的主要理论观点,特别是结合对相互承认理论的批判性分析,一个最主要的结论就是:承认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单方面行为。?
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单方面行为,这一点得到了大多数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支持。个别新政府或者长期互不承认的既存政府之间的相互承认是一种特殊情况,并不能改变承认本身的性质。相反,这样的相互承认可以说是由两个彼此相对的单方面承认行为构成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会影响另一个的承认性质。?
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性的单方面行为。既存政府在承认新政府的时候,应当遵循一定的客观法律标准,即有效统治原则。一个新政府只要在其国内有效地行使权力,在国际上有能力履行国际义务,就有资格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另一方面,既存政府在单方面决定给予承认的时候,往往包含有很强的政治动机,并因此影响到对新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判断。?
承认是具有宣告性效果的单方面行为。对于事实上存在的新政府来说,其他国家承认与否都不影响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对于事实上不存在的“政府”来说,给予承认则是违反国际法的。与此同时,既存政府也没有义务承认事实上存在的新政府。?
承认是可以采用不同形式的单方面行为。既存政府给予新政府的承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相互承认并非是一种独创的承认形式,虽然在国际实践中确有这种情况存在,但这仅仅是单方面承认在特定背景下的特殊表现,并不具有理论上的普遍意义。?
单方面承认就象一把双刃剑,有可能同时给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造成困境,原因就在于其中不可避免的政治考虑。历史上因为政治原因而拒绝给予承认的例子不胜枚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来的遭遇只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虽然承认的宣告性效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单方面承认的消极影响,但是国际法学界并未就此止步。像中国这样 《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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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事实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单方面承认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效果可能会更好。
在政治上,只要坚持事实主义理论,就足以消除一些国家对单方面承认可能表现出承认国恩赐或侮辱的忧虑,因为承认或不承认不会对被承认者的存在事实产生影响,所反映出的无非是承认国对这种事实的认识程度。即使承认国出于政治考虑采取了与事实相背的行为,给被承认者带来恩赐或侮辱之感,那也并非是由承认的单方或相互决定的。单方面承认理论下虽然被承认者不能以不承认对方来反击对方的不承认,但可以有其他的补救措施(不建交便是一种)来使不承认自己的国家付出相应的代价。
在法律上,单方面承认并不意味着承认国一方面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给予被承认者在本国国内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却毫无疑问地在被承认者国内拥有合法地位。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政府在承认国内是没有合法地位的,但承认国政府在被承认政府的国内是否拥有合法地位的问题,在单方面承认的概念下显然不属于承认制度所涉及的内容,而是要由外交关系法来进行调整。如果既存政府不肯承认新政府,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自然无从建立,既存政府也就根本不可能根据外交关系而在新政府国内享有合法地位。既存政府不承认新政府本来就意味着不承认新政府的国内法律制度,自然也就没有理由抱怨本国利益不能受新政府的国内法保护,新政府也不会为此承担国际责任。这样一来,既存政府就必须事先对不承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评估。
(四)相互承认理论的实质是混淆了建交与承认的关系。?
相互承认的情况在国际实践中确实存在,但这并不等于说相互性本来就是承认所必备的方面,这是因为对“相互承认”这个概念的理解角度不同。前面提到的一些相互承认的例子,大多是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的,即双方都可以承认对方,每一方的承认一经作出便发生承认的效力,而无须对方的同意。这里的承认应当是符合单方面承认概念的,即被承认者或者是新政府,
或者虽然已不是新政府,但自从作为新政府出现以来就一直未被现在的承认者所承认。
至于相互承认理论,则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即双方都必须承认对方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承认,也就是说承认须双方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就象建立外交关系一样。这种理解实际上等于是把承认与建交混同起来,或者说是把承认作为一种报复的政治武器来使用。正如于宁在论文中论述的那样:“适用相互性承认的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它只适用于那些过去曾敌视或拒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与台湾国民党当局保有官方关系的国家。那些与我国友好的国家,那些曾遭受殖民主义奴役、其后羸得独立的国家,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这说明即使是在支持相互承认理论的中国作者中间,也有并不将其视为普遍适用者。
类似后一种理解的观点很早就遭到了批评。陈体强早年在反驳构成说理论时曾指出,按照构成说所谓的承认创设国家法律人格的说法,这种人格只有在承认行为完成后才能存在,这就等于把承认变成了一种相互行为或一种协议性质的行为,无法解释一个没有法律存在的实体如何能从事一种建立在预先假定其人格存在基础上的行为。
作为替代,劳特派特认为承认是承认国的单方面行为。针对所谓单方面授予国际人格违反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的指责,劳特派特认为主权和平等原则只是在既存国家之间适用的,而承认并不给新国家打下永远从属的烙印,因为承认一旦作出,就创立一项与其他任何国际义务一样的义务,其约束力来自国际法而不是有关国家的意愿。针对承认即使作为单方面行为也需一个已在法律上存在的实体的观点,他把承认行为解释为国际法律体系透过既存国家涵盖国际社会新组成部分的行为。
因此,既然承认的作用在于确认和接受一定的事实状态,它就只能是一种单方行为,而这正是宣告说所赞同的。因此,单方面行为理论虽然与构成说不一致,却与宣告说相一致。
以上分析同样适用于政府承认的理论中。
(五)“逆条件”承认中的条件并非为承认而设定的条件。
作为相互承认理论的分支和延伸,我国有的学者还提出一种“逆条件”承认理论,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有关承认的国际法的贡献。
这种观点认为,中国不仅拒绝接受其他国家作为承认代价而提出的条件,甚至反过来规定出自己的有关承认的条件。任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就是不完全的承认,如同英国、荷兰、美国等最初与中国的关系那样。但正如这种观点本身即已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出的“条件”并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条件,而仅是承认的必然结果。因此,“逆条件”承认仍然是混淆了承认与建交的区别。
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单方面行为,而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中认为并非所有的单方面行为都产生义务,除非作出这一行为的国家有受
该行为约束的意图,并通过对该行为的解释明确下来。
诚然,一个国家一旦承认另一实体为新政府,就表明它已认为该实体具备了作为政府与自己交往的资格,但不能因此要求承认国立即完全按照被承认实体的这种资格与其进行交往,同该实体建立完全相当于政府之间的联系(其最高形式即建立外交关系)。各国政府可以自行为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规定应当满足的先决条件,但无论这些条件满足与否,都不应该影响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新政府资格的认定,因为没有这种认定就根本谈不上随后的任何联系。从逻辑上讲,一个处于被认定地位的政府是不宜为别国对自己的单方面认定规定条件的。如果它的目的是要在这种认定的基础上与别国建立联系,那么这时候所规定的条件就是联系的条件而不是认定的条件,即建交的条件而不是承认的条件。中国政府提出的“条件”确实是承认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建交的先决条件,它是由承认通向建交的必经桥梁。因此,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意味着排除对任何其他自命为中国政府的实体进行承认的可能性,意味着必须与这样的实体断绝建立在承认基础上的官方关系,并在一切国际场合(包括国际组织在内)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地位。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承认仍然具有承认的性质,只要它是由承认国以承认的形式作出的,哪怕在实际上对承认的完整性有所减损,也并不因此影响承认本身的构成,只不过不能导致建交的结果而已。
三、结论?
通过总结有关政府承认的主要理论观点,特别是结合对相互承认理论的批判性分析,一个最主要的结论就是:承认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单方面行为。?
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单方面行为,这一点得到了大多数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支持。个别新政府或者长期互不承认的既存政府之间的相互承认是一种特殊情况,并不能改变承认本身的性质。相反,这样的相互承认可以说是由两个彼此相对的单方面承认行为构成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会影响另一个的承认性质。?
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性的单方面行为。既存政府在承认新政府的时候,应当遵循一定的客观法律标准,即有效统治原则。一个新政府只要在其国内有效地行使权力,在国际上有能力履行国际义务,就有资格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另一方面,既存政府在单方面决定给予承认的时候,往往包含有很强的政治动机,并因此影响到对新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判断。?
承认是具有宣告性效果的单方面行为。对于事实上存在的新政府来说,其他国家承认与否都不影响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对于事实上不存在的“政府”来说,给予承认则是违反国际法的。与此同时,既存政府也没有义务承认事实上存在的新政府。?
承认是可以采用不同形式的单方面行为。既存政府给予新政府的承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相互承认并非是一种独创的承认形式,虽然在国际实践中确有这种情况存在,但这仅仅是单方面承认在特定背景下的特殊表现,并不具有理论上的普遍意义。?
单方面承认就象一把双刃剑,有可能同时给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造成困境,原因就在于其中不可避免的政治考虑。历史上因为政治原因而拒绝给予承认的例子不胜枚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来的遭遇只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虽然承认的宣告性效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单方面承认的消极影响,但是国际法学界并未就此止步。像中国这样 《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