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多层次基金监管体系
确实存在其应有功能发挥不够的问题,这与国际资本市场形成了鲜明对比。国内案例:某基金曾参与东方电子股票的运作,长期锁仓且持股集中度较高,如果说基金经理长时间不能发现上市公司内部问题,这说明基金经理专业水平有问题;如果说基金经理明知庄家所为,却故意参与配合,这说明我们的制度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国际案例:瑞银华宝的证券分析师走访香港上市公司欧亚农业,发现公司存在严重问题,立即通知其客户基金经理们抛售该股票,造成股票急剧下跌,急得杨斌如热锅里的蚂蚁,立即飞到香港向投资者做“解释”工作。这两个案例确实有点耐人寻味。
笔者相信,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在改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做很多工作。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没有采取英美等国家的“做市商”制度,致使“做庄”行为长盛不衰,价值投资理念长期得不到普遍认同。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进一步规模化发展和价值投资理念的盛行,不同基金同时看好或看淡某只股票,必然会对其股价产生积极影响,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破坏做庄行为,而且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形成外部压力。我觉得,法律除了授权基金经理合法代表基金投资人利益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以外,重要的是应该对基金经理的违法违规和渎职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多层次监督管理体系待建立
国际经验表明,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必须多管齐下,我国应建立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投资人大会和社会监督等多层次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目前的基金监管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依靠证券监管机构,因此监管效率较低。建议法律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多种监管机制,特别是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私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监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滥用财产或利用职业便利侵犯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还应该考虑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制度和投资人请求赔偿民事诉讼制度等,以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托管行法律责任不可缺
基金法草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信息是多层次的,基金投资管理中的有些信息是必须让投资人及时知道的;有些信息只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而公众无需知晓;有些信息则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对外公开,法律应该明确界定信息披露的范围。
笔者认为,除了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必须定期和及时地向基金监管部门报告和向公众公开披露有关信息之外,应该加强基金托管银行在这方面的责任,很多重要信息改由基金托管人发布,相信会增加信息披露的可靠性。随着基金市场规模的扩大和法律赋予托管银行责任的增加,提高托管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可能是一个较为迫切的现实问题。如果基金托管人失职,应依法追究托管银行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另外,在基金披露的信息中有关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提取方法以及每份基金的资产净值则是关键性信息,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正性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关系重大,建议法律予以重视。
转型套利机会应给中小投资者
基金草案规定,基金投资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同时也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基金草案还就基金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特别是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规定了参加表决和同意表决的基金持有人比例。
笔者认为,国际上通过基金投资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而且基金投资人大会的召开也往往流于形式,这是因为开放式基金的自由赎回制度实际上已经赋予和保证了投资人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投资人一般不愿意耗费巨大成本到基金投资人大会上解决此类问题。因此,我以为这些法律规定虽然十分必要,但也只是对封闭式基金有意义。
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是现有800亿规模的封闭式基金是否可以转变为开放式基金的问题,这其中直接涉及到持有较大基金份额的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封闭式基金折价交易,改为开放式基金创造了无风险套利机会,有人担忧这些大机构会借机对基金管理公司发难,或借此题材炒作封闭式基金。
笔者建议,法律规定凡是达到30%投资人愿意提出转变封闭式基金为开放式基金的动议,投资人应联名提前向基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以批准将封闭式基金转变为开放式基金,但是必须规定这些30%的基金投资人在半年之内不能申请赎回,半年之后只能按比例分步申请赎回,法律规定在提出此基金转型动议之前的一个月内不能有买卖封闭式基金行为,否则没收其收益并予以处罚。另外,为了缓解转型初期可能出现的赎回压力,法律应允许对“老客户”的赎回行为给予适当限制,例如规定每次可以赎回金额的比例等。应该说,由于开放式基金是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形式,我国封闭式基金迟早是要转型的,转型带来的套利机会主要给了中小投资者,而且套利机会很快会消失。
“保本”不
目前,基金新产品已出现了不少,但受制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和证券品种数量及规模,笔者以为可以开发的新基金产品空间已十分有限。应该明白,基金并不必然能够跑赢大势,即便跑赢了大势,也可能是投资“净损失”,一般来说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难以通过组合投资来规避的。所以,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建议证券监管部门积极开发新的证券投资工具,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创新创造条件。基金草案还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这是针对保本基金而言的。我认为这一规定十分正确。因为“保本”违背了“信托”的本意。保本基金宣传的“下有保底、上不封顶”的说法不科学,对整个基金业和基金管理公司自身都是有害的。
托管行内部风险应予关注
内部风险控制应该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和托管银行内部风险控制两个方面。建议法律授权证券监管部门(包括基金行业协会)制定标准化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指引》和《基金托管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指引》以及《基金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等。就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首先是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如:研究与投资分离制度、内部稽核制度、基金经理工作时间通讯管理制度等。当然,期望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做出详细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法律只能做出原则性规定。最后必须强调的是,随着托管银行托管基金数量的增加,托管银行内部的防火墙制度和风险控制就显得较为突出了,建议基金立法者予以关注。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没有采取英美等国家的“做市商”制度,致使“做庄”行为长盛不衰。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和价值投资理念的盛行,基金必然会对其股价产生积极影响,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破坏做庄行为,而且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形成外部压力。法律除了授权基金经理合法代表基金投资人利益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以外,重要的是应该对基金经理的违法违规和渎职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目前我国的基金监管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依靠证券监管机构。建议法律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多种监管机制,特别是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私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监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滥用财产或利用职业便利侵犯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还应该考虑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制度和投资人请求赔偿民事诉讼制度等,以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51707.html
笔者相信,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在改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做很多工作。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没有采取英美等国家的“做市商”制度,致使“做庄”行为长盛不衰,价值投资理念长期得不到普遍认同。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进一步规模化发展和价值投资理念的盛行,不同基金同时看好或看淡某只股票,必然会对其股价产生积极影响,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破坏做庄行为,而且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形成外部压力。我觉得,法律除了授权基金经理合法代表基金投资人利益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以外,重要的是应该对基金经理的违法违规和渎职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多层次监督管理体系待建立
国际经验表明,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必须多管齐下,我国应建立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投资人大会和社会监督等多层次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目前的基金监管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依靠证券监管机构,因此监管效率较低。建议法律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多种监管机制,特别是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私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监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滥用财产或利用职业便利侵犯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还应该考虑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制度和投资人请求赔偿民事诉讼制度等,以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托管行法律责任不可缺
基金法草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信息是多层次的,基金投资管理中的有些信息是必须让投资人及时知道的;有些信息只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而公众无需知晓;有些信息则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对外公开,法律应该明确界定信息披露的范围。
笔者认为,除了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必须定期和及时地向基金监管部门报告和向公众公开披露有关信息之外,应该加强基金托管银行在这方面的责任,很多重要信息改由基金托管人发布,相信会增加信息披露的可靠性。随着基金市场规模的扩大和法律赋予托管银行责任的增加,提高托管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可能是一个较为迫切的现实问题。如果基金托管人失职,应依法追究托管银行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另外,在基金披露的信息中有关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提取方法以及每份基金的资产净值则是关键性信息,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正性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关系重大,建议法律予以重视。
转型套利机会应给中小投资者
基金草案规定,基金投资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同时也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基金草案还就基金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特别是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规定了参加表决和同意表决的基金持有人比例。
笔者认为,国际上通过基金投资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而且基金投资人大会的召开也往往流于形式,这是因为开放式基金的自由赎回制度实际上已经赋予和保证了投资人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投资人一般不愿意耗费巨大成本到基金投资人大会上解决此类问题。因此,我以为这些法律规定虽然十分必要,但也只是对封闭式基金有意义。
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是现有800亿规模的封闭式基金是否可以转变为开放式基金的问题,这其中直接涉及到持有较大基金份额的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封闭式基金折价交易,改为开放式基金创造了无风险套利机会,有人担忧这些大机构会借机对基金管理公司发难,或借此题材炒作封闭式基金。
笔者建议,法律规定凡是达到30%投资人愿意提出转变封闭式基金为开放式基金的动议,投资人应联名提前向基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以批准将封闭式基金转变为开放式基金,但是必须规定这些30%的基金投资人在半年之内不能申请赎回,半年之后只能按比例分步申请赎回,法律规定在提出此基金转型动议之前的一个月内不能有买卖封闭式基金行为,否则没收其收益并予以处罚。另外,为了缓解转型初期可能出现的赎回压力,法律应允许对“老客户”的赎回行为给予适当限制,例如规定每次可以赎回金额的比例等。应该说,由于开放式基金是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形式,我国封闭式基金迟早是要转型的,转型带来的套利机会主要给了中小投资者,而且套利机会很快会消失。
“保本”不
可承诺
目前,基金新产品已出现了不少,但受制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和证券品种数量及规模,笔者以为可以开发的新基金产品空间已十分有限。应该明白,基金并不必然能够跑赢大势,即便跑赢了大势,也可能是投资“净损失”,一般来说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难以通过组合投资来规避的。所以,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建议证券监管部门积极开发新的证券投资工具,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创新创造条件。基金草案还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这是针对保本基金而言的。我认为这一规定十分正确。因为“保本”违背了“信托”的本意。保本基金宣传的“下有保底、上不封顶”的说法不科学,对整个基金业和基金管理公司自身都是有害的。
托管行内部风险应予关注
内部风险控制应该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和托管银行内部风险控制两个方面。建议法律授权证券监管部门(包括基金行业协会)制定标准化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指引》和《基金托管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指引》以及《基金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等。就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首先是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如:研究与投资分离制度、内部稽核制度、基金经理工作时间通讯管理制度等。当然,期望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做出详细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法律只能做出原则性规定。最后必须强调的是,随着托管银行托管基金数量的增加,托管银行内部的防火墙制度和风险控制就显得较为突出了,建议基金立法者予以关注。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没有采取英美等国家的“做市商”制度,致使“做庄”行为长盛不衰。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和价值投资理念的盛行,基金必然会对其股价产生积极影响,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破坏做庄行为,而且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形成外部压力。法律除了授权基金经理合法代表基金投资人利益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以外,重要的是应该对基金经理的违法违规和渎职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目前我国的基金监管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依靠证券监管机构。建议法律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多种监管机制,特别是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私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监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滥用财产或利用职业便利侵犯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还应该考虑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制度和投资人请求赔偿民事诉讼制度等,以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打造多层次基金监管体系(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