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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主体进入与资本市场风险管理


接影响我国的A股市场。另外,外资金融管理作为券商与基金后,就可以采用人民币直接进入A股市场,这样的影响将会更加直接。如果中外合资基金公司这等类似的合资金融机构,也可以进入证券市场的话,也会发生同样的问题。
  其次,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实行较中资金融机构和企业较宽松的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境外借贷不纳入外债管理,无需外债借款指标管理。而中资银行境外借款必须纳入外债管理并且需要事前批准,中资企业借用外资必须经过事前批准和登记。实行严格的计划和审批制度,对借用短期外债、外资兑换人民币、对外担保和资本输出严格控制。中外资银行施行双轨制管理,尤其是外资银行享有超国民待遇,既不公平,也有风险所在。
  再次,对于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目前还存在法律上的不足。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主要是管理信托资产及各类投资基金,如果基金管理公司运用旗下基金与国外资金联手操纵国内市场,则很可能引起人民币与外汇的汇率大幅度浮动。所以,对合资基金的监管比国内基金要复杂得多。目前主要依靠托管银行和基金持有人进行监管的模式显然很难适应未来的发展。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尚没有关于中外合资基金监管的专门规定。
  (二)行业政策导向的立法与反垄断立法
  如果外资机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时,除了将遇到上述法律与管理问题外,还将遇到我国的产业政策管理问题。我国政府对经济发展具有强烈的宏观导向作用,调控作用也比较直接。
  我国的产业政策与具体操作的批文体系是密切相连的,这表现为我国政府宏观政策与微观行政操作环节的统一。根据我国加入WTO所做的承诺以及外经贸部2002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现行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国经济行业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对鼓励和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和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有了较明确的规定。对有些领域还有国有控股的规定,因此,现外商转让国有股股份的监管和审批制度还必须与《外商投资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抵制性立法在本国的反垄断法中管制或明令禁止外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及外国法的域外适用和域外管制。我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这对于我国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垄断现象,限制市场的顺利发展不利。同时,也对于外资机构进入我国市场后,逐渐形成垄断市场的势力,也是无法用法律手段来限制的。这也对我国市场发展不利。外资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规模大,进入我国市场后将表现出规模大的竞争优势。在这方面,外国的《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借鉴外国《反垄断法》中的一些规定,对国际间限制竞争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管制。具体说,包括管制技术引进中的限制性条款和管制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
  从外资的引入角度考虑,有以下几点应该特别考虑:一是,发展中国家不能以长期资本流入来平衡经常项目逆差。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当经济进一步发展,各项成本有所提高以后,如果不能快速完成产业转型,就可能出现这类问题。同时,在目前我国经常项目的顺差,外资企业产品出口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果投资环境不好,外资减少时,经常项目的顺差依靠什么来支撑呢?这与我国的外资管理法律与外汇管理政策有直接的关系。
  二是,资本本身没有国籍,没有国界,具有很高的流动性,是法律使其具有某些流动限制。发展中国家应注重产业政策与外资及外汇政策的互动,使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情况时,也要考虑到体现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符合资本流动的天然属性。
  三是,引进外资的速度与我国市场开放及法律配套保持互动。尤其是国外金融机构和企业实力远远大于国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制定《反垄断法》时,尤其不能忽视引入外资时,外资主体的垄断地位和行为的限制。政府应加快法制建设,以符合国际规则的手段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如幼稚产业保护、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同时加快外商引资法的建立和健全,运用有效的手段合理、有序的引进资本。
  五、共同的困境:监管制度与部门的接口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证券市场上,会涉及到各个市场的各个方面,从而与各个部门有着千丝万缕

的联系,资本市场的监管中,证监会在风险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制定常常忽视了各部门之间的交接关联,成为了现实生活中法律执行、实施中的疏漏之处。资本市场中的监管制度与其他部门的接口问题不顺畅,就更明显了。
  1.监管与管制的关系
  《证券法》承载了太多的管制职能,而监管意味明显不足。例如,《证券法》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106条、对证券交易的品种、时间、交易方式等规定,反映了当时我们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我们当时的监管能力。在我国加入WTO后,这类狭窄的规定就显得越来越不合适了:这样的规定不但限制了金融创新,也限制了吸引外资的效果。适度监管的政策对于吸引外资以实体方式,或以工具方式进入我国证券市场都是值得考虑的。类似现在这样的监管模式,监管内资企业都有问题,监管外资企业其问题将更加凸现。
  2.外汇风险管理:央行、证监会、外管局
  中国的法律在如何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如央行、证监会、外管局等方面仍存在不少“技术漏洞”。以央行与外管局对外汇管理为例,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之后,不少外汇管理权限下放到了银行,银行履行了部分外汇职能,外管局则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进行合规性监管。因此,我国外汇管理的各项法规基本上都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中介,对外汇收支行为的主体来进行约束的。
  银行履行的外汇管理职能主要表现为银行结售付汇、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三个方面。再加上银行作为商业化的经营机构,既要追求经济利益,又要履行一部分经授权的监督外汇收支的职能,监管职能和经营职能可能发生冲突,银行违规操作的可能性更大,因而银行外汇监管就更加重要。金融机构是否有能力鉴别资本性外汇收付和经常性外汇收付,并严格按照结售汇规定办理售汇业务,值得怀疑。从实践看,这个环节的监管有不少问题,加入WTO后,再加上外资主体的进入,尤其在证券市场上,与国外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一对一,而且是与社会保障帐户相对应不同,我国却可以一个人开出多个户头,再加上银行帐户和银行外汇帐户,多种帐户的存在不利于监管外汇风险。
  再者,我国目前对资本项目实现的是较为严格的、直接的多头管理制度。我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对跨境资本交易行为本身进行管制,主要由国家计划部门(如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如人民银行、证监会、外经贸部)负责实施;二是在汇兑环节对跨境资本交易收付进行管制,即对资本项目有关的外汇收入、汇出及外汇和人民币的相互兑换进行管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实施。如限制购汇提前还贷,限制中资企业国际商业贷款结汇等。但如何协调不同监管部门的法规和制度很不容易,尤其是对于外资主体进入的申请及监管,会很复杂。
  由于中资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外资须纳入国家计委的利用外资计划,并有外管局中长期贷款逐笔审批,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全国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总规模,在总规模内有外管局分别给省市金融机构下达余额控制指标。而外商投资企业不需事前审批,因此,地方和部门为了取得国外资金,利用监管部门之间的空隙和模糊处,违反外资管理规定,以中外合资、租赁、远期信用证等方式变相借款。
  3.监管机构与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和《期货法》,证监会的行政执法范围主要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内取得合法资格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机构、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业务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有直接的监管权限,但对于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从事金融欺诈的非法活动以及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法人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监管权限不明确,因此对此类违法行为无法实施有效监管。
  对于发生在证券监管体制之外的触及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它涉及了监管机构、公安、工商等部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监管职责未予以明确授权。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和2000年中,全国共有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生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义从事的案件216起。2001年揭露的“兰州证券黑市”是此类案件代表。(注:申屹、刘希普:《我国证券执法权限缺

外资主体进入与资本市场风险管理(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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