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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有不可避免性。而这种不可避免性当然地排除刑事法的适用无效果的情形,即:  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将其纳入刑事法律体系,适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也不能达  到抗制与预防的效果。[7](PP428-430)因而,对受贿罪的规制仍然只能通过严格的罪刑  法定原则的适用得以实现。
  对交易性的忽视和否定,在刑法理论中势必导致三种倾向:一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  合理性。表现在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上,强调受贿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  害,将受贿罪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明确区分索取和收受两种行  为方式的差异,将索取型受贿视为举动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排除出客观方面  的内容,割裂了权钱交易性对受贿罪的要求;表现在犯罪主观方面,否认双重故意的存  在,同时扩大故意罪过形式的内容,将间接故意也作为受贿罪的罪过形式。二是受贿罪  认定界限上的混淆。由于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人为地排除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从而将以交易性为本质的受贿罪的复合行为方式,仅以单一行为方式加以认定。从而  ,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混淆了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合法收入及违纪行为的界限,扩  大了刑法对受贿罪调整的范围;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混淆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的界限,人为增加了受贿犯罪的绝对数量。三是受贿罪犯罪形态的错误认识。在  既遂形态的认定上,坚持以“收受行为”作为既遂标准,完全否定了受贿罪交易性本质  ,甚至有学者提出对索取型受贿以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实施完毕即成立犯罪既遂  ,将索贿型受贿视为举动犯的观点。
  因此有必要明确交易性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中的核心地位,并由此修正和完  善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
      二、受贿罪本质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
  (一)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中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论。国外刑法学者尽管普遍认为受贿  罪所侵犯的客体(或称法益)是国家公益,但仍存在侵犯何种具体法益的不同主张。日本  刑法学教授大zhǒng@①仁在《刑法要义(各论)》一书中,将各国学者对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纳为:(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8](P50)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表述也存在诸多分歧,形成简单客体说、复杂客  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种观点。[9](P635)简单客体说的观点虽是目前通  说,但在直接客体的内容上仍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罪所侵害  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观点产生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因受贿罪被划  入渎职罪的范畴而形成,但目前并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P951)第三种观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9](P635)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指职务活动的内在规定性,它要求国家工作人  员依据法律和有关制度规定承担国家赋予的特定义务,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  [10](P59)
  后两种观点的争论体现了贿赂罪的不同立法形式和立场。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对于  贿赂罪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认为,贿赂罪  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主张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  ,只要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就构成贿赂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则认为  ,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  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11](P776)两种  立场对构成贿赂罪的标准虽有差异,但在本质上都反映了贿赂罪的本质,即均是以实施  职务行为作为获取不正当报酬的前提,反映了贿赂罪的交易性本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  点,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原因在于:
  首先,此说体现了受贿罪交易性的本质。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  性,表明了受贿罪是一种以权换利的犯罪行为,避免了廉洁性概念的过于抽象性,同时  也反映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其次,正确反映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受贿罪作为交易型的犯罪,其社会危害  性必然通过权钱交易表现出来,否则,若行为人仅实施了索取或收受的行为,只是对财  产权的侵犯,对之可依其行为方式,通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加  以规制;若行为人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其中谋取的合法利益,本身  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谋取的非法利益,则排除竞合状态,直接依罪刑法定原则处罚  。
  第三,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由于对不可收买性的侵犯是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因此  ,对具有主体资格的受贿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行为并为

他人谋取了利益,实  现交易性要求,一般均可认定为受贿罪。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  具备三个特征,它们在受贿罪交易性本质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交易条件;二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交易目的;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交易手段。受贿罪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理论界争议颇多的领域,笔者以交易性本质为  视角,将会使争议简化。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易条件
  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是要求受贿罪必须与职务相联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  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也是中外刑法理论所公认的原则。何谓“职务之便”,刑法理论界  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纯职权说。认为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自己有关决策和指挥等管理权  限;二是职权加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说。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权,还  包括利用职权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与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三是职权加工作有关的便利  条件。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权,还包括与工作有关的便利条件。[12](P  364)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运用交易性本质加以论证。
  首先,运用交易性本质有助于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真正含义。即交易主体的  交易条件。作为受贿罪的行为条件,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立法上虽具有文字上的一  致性,但在本质上却存在着区别。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条件所要求的“职务上便  利”,强调的是职权活动的操作性行为,即主管、管理和经营职务活动的便利;而受贿  罪的“职务上便利”则强调职权活动的权力应用性行为,如决定、决策、审批等。在受  贿罪中,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

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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