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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务的权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  便利是指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从中  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
  其次,运用交易性本质有助于解决诸多争议。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两  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对象上的争议,即利用谁职务上的便利。笔者根据交易方式不同  ,将其分为:(1)直接交易方式,即具备交易资格的主体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  交易;(2)间接交易方式,即具备交易资格的主体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这种交易方  式又可分为具有制约关系和不具有制约关系的便利两种形式。对于直接交易方式和利用  制约关系进行的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刑法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非制约关系的便利在  认定上存在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交易资格和  交易条件,同时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从  中斡旋的结果,均应认定为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时间上的争议。  对于事前受贿或事后受贿,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具备交易资格和交易条件,  无论何时实施目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对于职前受贿,除排除受  贿人在实施目的行为时根本不具备交易资格的情形外,均应认定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  ;对于职后受贿,除排除受贿人在实施交易目的行为时已因法定原因被剥夺交易资格的  情形外,也应认定交易完成,构成受贿罪。
  2.受贿罪的复合行为性质
  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分则所要求的构成行为  的单、复,可将构成行为分为单一的危害行为和复杂的危害行为。所谓复杂的危害行为  ,又称为复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  的犯罪。[13](P321)笔者从受贿罪交易性本质出发,主张受贿罪的复行为犯性质,有助  于厘清刑法理论界在受贿罪客观方面所关注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犯罪构成必要  要件及是否是客观要件的争论。
  (1)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表明受贿罪必须具有两个实行行为,即:目的行为——索  取或收受财物行为和手段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与刑法传统观点,即为他  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相一致。[3](P953)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所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的要求也是一致的。这是受贿罪本质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承认受贿罪在构成行为上  具有两个行为的要求。
  (2)两个实行行为是异质的、不能独立成罪的。[13](P325)反映在受贿罪中,即要求必  须同时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否则仅有目的行为或手段行为,因没有完成交易,当  然不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同时两种行为也表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内容,具有异  质性,均属不能独立成罪的行为。
  (3)复行为犯必须在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中反映出来,复行为犯虽在实行行为上具有异  质、多个的要求,但在构成行为上却具有单一性。在受贿罪中就表现为目的行为和手段  行为必须结合起来才能符合受贿罪构成行为的要求,构成受贿罪。
  根据复行为犯理论和受贿罪交易本质,我们可以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  罪的必要要件、客观要件的结论。
  (三)受贿罪的主体
  作为一种以交易为本质特征的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以具备交易资格为前提条件。根据  我国刑法385条规定,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交易资格条件的为“国家工作人员”,即:  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四类人员,否定了因受“委托”而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资格地位,  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时间性仍存在争论  ,所谓身份的时间性,是指在认定受贿罪主体的交易资格条件时,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  人员的身份

是现实还是既往身份。对于利用现实身份实施交易行为而构成受贿罪的,并  无疑义。但对于利用既往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交易行为能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条件问题存在争论,表现在对离(退)休人员受贿犯罪主体资格符合性的认定上。笔者认  为,根据受贿犯罪交易性的本质可将其认定予以简化。作为对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  罪的补充,我国刑法在第388条还规定了斡旋受贿的特殊表现形式,这一规定包含了离(  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除因法定  原因被剥夺身份条件以外,并不因其离(退)休而自然丧失其交易资格,职位的丧失并不  直接导致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灭,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职权虽丧失了,但因  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并不会必然地、即刻地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保留受贿  罪主体的交易资格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因而,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  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其构成要件为  :(1)具备交易的基础条件。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具备实施  交易所必备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具有包容性和依存性。(3)具备交易的对价。为请托人谋取  了利益。(4)实现了交易目的。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了财物。
  (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和复行为犯特征要求在受贿犯罪中必须具有为实现交易本质所必  须具备的双重故意。
  1.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要素,即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笔者认为:  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意识因素是“行为人主观上必  须明知其行为系属于职务的范围,且对其要求、期约或收受之贿赂或其他不法利益系对  其职务行为之对等给付有所认识”[14](P70)。这种“认识”即是对意识因素的要求,  因此在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中,其意识因素的内容包括:(1)对交易性的明知。即明  知索取或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易关系。(2)对因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  财物的明知。(3)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的明知。(4)接受贿赂意图的明确性。  在意志因素上,只存在希望状态。
  2.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形态的  存在,如在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放任第三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  为。在直接故意形式下

论交易性本质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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